日期: 2018-08-14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16民初2087号
原告:刘伟,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红,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康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刘伟与被告郑立华、张秀红、第三人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成、被告张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郑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第三人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涉案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原告的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刘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代为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办理解押手续,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决被告郑立华、张秀红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涉案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原告的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郑立华在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郑立华名下的位于怀柔区桥梓镇×的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给原告,郑立华委托王晓东代为收取房款,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房款,但是收取房款后被告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还贷解押手续,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结果,故起诉至法院。
郑立华、张秀红辩称,1.如果原告将过户的手续办齐后郑立华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偿还了小额贷本金及利息,郑立华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郑立华只是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原告提供的240万元的两份证据,我们不认可是同一笔240万元,因为王晓东没有到庭,我们也说不清这件事。
对于140万元我们认为是给腾达富兴的,不是给王晓东的。
3.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代付。
贷款与本案无关,已经在怀柔法院执行过程中。
所以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郑立华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和谐置家公司,应追加王晓东和和谐置家为本案共同被告。
5.希望法院核实王晓东与和谐置家,王晓东用本案的涉案房产在建设银行贷款了200余万元,将购房的原始发票抵押在建设银行了。
因为没有原始发票,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6.和谐置家和王晓东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将本案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富安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对于被告所述的房产是背户的事实我们不清楚。
我们只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果在法庭的主持下,原告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我公司没有意见。
收到钱后我们同意解押。
刘伟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执行异议裁定及起诉状、传票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伟还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网签合同打印件等证据。
郑立华向法庭提交的冯杰及赵田野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单,证明400多万元没有打到郑立华账户上,买房的钱也没有从郑立华的账上走;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合同;郑立华的证人彭某出庭陈述,证人原系和谐置家区域经理,和谐置家觉得房子便宜便留下几套,其中包括涉案房屋。
和谐置家找了几个人,有的人与和谐置家公司签订了代名协议,债权债务与被代名人无关,产权归和谐置家公司,证人也代名给和谐置家购买了房屋,并且与和谐置家签订了代名协议。
证人在销售名单上见过郑立华的名字,在郑立华的名字后面注有公司二字。
郑立华还向法庭提交了挂名协议,刘伟认为是后补的。
富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担保合同、执行证书等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我院自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我院调取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伟无异议;被告方认为其上没有签字,应属无效合同,故不认可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郑立华、张秀红与富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富安公司借款240万元,双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2月28日,刘伟与郑立华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伟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立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的房屋。
合同中写明,郑立华委托王晓东代为收取房款。
合同签订后,刘伟于2017年2月28日向王晓东账户汇款140万元,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晓东账户汇款4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王晓东账户汇款240万元。
同日,和谐置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3月20日,收到刘伟交来的×室房款240万元,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和谐置家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4月,刘伟接收了所购房屋,刘伟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郑立华、张秀红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郑立华、张秀红未如约还款,富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院于2018年1月22日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
2018年3月16日,刘伟持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诉讼过程中,我院告知刘伟富安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5月15日,刘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我院出具了(2018)京0116执异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富安公司在期限内向我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京0116执异79号民事裁定书,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诉讼过程中,我院依刘伟申请依法追加张秀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富安公司为第三人。
2018年7月20日,刘伟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7月23日交纳了保全费用。
2018年7月23日,我院出具了(2018)京0116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郑立华名下位于怀柔区桥梓镇×房屋(含地下室),查封期限为1年。
另查明,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房屋产权人为:郑立华,产权证号为:京(2016)怀柔区不动产权第×号。
另刘伟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伟与郑立华及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
刘伟在支付完全部房款后按照约定入住了涉案房屋。
郑立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解押、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现刘伟明确表示愿意代替郑立华、张秀红向第三人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本息以解除抵押。
刘伟偿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郑立华、张秀红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表示收到原告交付的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可解除抵押,故刘伟要求代为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办理解押手续、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郑立华、张秀红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原告的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支持。
郑立华、张秀红表示其系为王晓东、和谐置家背户,刘伟支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其不同意向刘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郑立华名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郑立华与刘伟所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亦系郑立华、张秀红与第三人签订,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郑立华、张秀红不同意向刘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抵押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收到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室房屋的抵押手续;
二、在刘伟代替郑立华、张秀红清偿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后,郑立华继续履行其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助刘伟办理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刘伟,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
三、郑立华、张秀红在刘伟代替郑立华、张秀红清偿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后,于90日内给付刘伟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
四、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000元,由郑立华、张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郑立华、张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慧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佳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