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红等与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4

张秀红等与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8-11-12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1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红,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二层232室。

法定代表人:康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郑立华、张秀红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第三人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立华、张秀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公安部门处理(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伟负担。

事实与理由:程序上讲,一审法院只将郑立华、张秀红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郑立华、张秀红提供了代名协议,证实实际产权人为和谐置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家公司)。

且所有的借款、买卖都是和谐置家公司和王某的行为,与郑立华、张秀红无关。

故本案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且遗漏了当事人和谐置家公司和王某。

目前和谐置家公司和王某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实体上只判决郑立华、张秀红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

本案郑立华、张秀红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指出此房产有建设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况下(现已经起诉,并且查封了涉案房产)出售给刘伟,之后此房抵押给第三人等行为,如果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

同时郑立华、张秀红仅仅是登记房屋的挂名所有人,但此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和谐置家公司。

现在还有一个事实,在上述提到的建设银行贷款没有还的案件,目前房产已经被查封,查封裁定的案号是(2018)京0116民初5043号,后来法院又作出(2018)京0116民初5043号裁定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本案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与另案的裁决结果是相互矛盾的。

刘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第一,房屋产权登记人是在郑立华名下,不存在挂名。

第二,房屋买卖收款授权王某代为收款,都有郑立华的签字。

第三,对方提供的挂名协议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第四,挂名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刘伟也从来没有见过。

第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只有240万元抵押贷款,没有其他贷款,本案与王某、和谐置家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为普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没有关系,刘伟现在的贷款月息是2%,刘伟夫妇每个月需要还4.8万元,都是工薪阶级,希望法院尽快判决。

富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伟代为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富安公司办理解押手续,郑立华、张秀红偿还刘伟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决郑立华、张秀红继续履行刘伟与郑立华、张秀红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涉案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刘伟的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郑立华、张秀红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郑立华、张秀红与富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向富安公司借款240万元,双方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2月28日,刘伟与郑立华及和谐置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伟以42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立华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的房屋。

合同中写明,郑立华委托王某代为收取房款。

合同签订后,刘伟于2017年2月28日向王某账户汇款140万元,于2017年3月2日向王某账户汇款40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王某账户汇款240万元。

同日,和谐置家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2017年3月20日,收到刘伟交来的八龙桥雅苑10号楼2单元×室房款240万元,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和谐置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7年4月,刘伟接收了所购房屋,刘伟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郑立华、张秀红与富安公司之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郑立华、张秀红未如约还款,富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

2018年3月16日,刘伟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法院告知刘伟富安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5月15日,刘伟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法院出具了(2018)京0116执异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富安公司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京0116执异79号民事裁定书,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刘伟申请依法追加张秀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富安公司为第三人。

2018年7月20日,刘伟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7月23日交纳了保全费用。

2018年7月23日,法院出具了(2018)京0116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郑立华名下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的房屋(含地下室),查封期限为1年。

另查明,涉案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产权人为:郑立华,产权证号为:京(2016)怀柔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

另刘伟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伟与郑立华及和谐置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

刘伟在支付完全部房款后按照约定入住了涉案房屋。

郑立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解押、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现刘伟明确表示愿意代替郑立华、张秀红向第三人清偿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本息以解除抵押。

刘伟偿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郑立华、张秀红行使追偿权。

第三人表示收到刘伟交付的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可解除抵押,故刘伟要求代为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办理解押手续、郑立华、张秀红偿还刘伟代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郑立华、张秀红继续履行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含地下室)过户登记至刘伟的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支持。

郑立华、张秀红表示其系为王某、和谐置家公司背户,刘伟支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其不同意向刘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涉案房屋登记在郑立华名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郑立华与刘伟所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亦系郑立华、张秀红与第三人签订,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郑立华、张秀红不同意向刘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刘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抵押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收到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的抵押手续;二、在刘伟代替郑立华、张秀红清偿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后,郑立华继续履行其与刘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协助刘伟办理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给刘伟,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三、郑立华、张秀红在刘伟代替郑立华、张秀红清偿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至4层2单元×室房屋的抵押贷款后,于90日内给付刘伟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四、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怀柔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郑立华、北京慧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友公司),建行怀柔支行在该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郑立华立即向建行怀柔支行清偿剩余贷款本金2084976.15元;2.判令郑立华向建行怀柔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5月15日未付的利息和罚息共计17113.2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慧友公司对郑立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郑立华、慧友公司承担。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建行怀柔支行、郑立华、慧友公司提举的证据及法院了解的相关情况,该案可能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的起诉。

该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京0116民初5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郑立华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10号楼3层2单元×房屋。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郑立华、刘伟与和谐置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刘伟作为买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了涉案房屋,郑立华作为卖房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押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

郑立华、张秀红上诉主张其与和谐置家公司之间存在代名协议,涉案房屋的借款、买卖与郑立华、张秀红无关。

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涉案房屋登记主体均为郑立华,郑立华、张秀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伟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所主张的代名协议明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代名协议不得对抗刘伟,郑立华、张秀红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和谐置家公司和王某作为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郑立华、张秀红认为其与和谐置家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权属及债务另有约定,其可另行主张。

郑立华、张秀红上诉另主张涉案房屋在另案中被查封且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亦涉嫌经济犯罪。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十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法律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本案与另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另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院对郑立华、张秀红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立华、张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郑立华、张秀红负担(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审判员江惠

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雁

法官助理冯妍

书记员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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