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枭雄,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队。
法定代表人史春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寿,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林、张枭雄,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寿、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百花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龙公司能否依据往来询证函向百花公司主张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天龙公司向百花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并非增值税发票,而是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系百花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该询证函中就百花公司欠天龙公司货款260053.49元的意思表示明确,该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对彼此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形成的确认,百花公司已将天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亦证明双方存在本案所争议的买卖事实,故百花公司关于天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订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百花公司所述天龙公司所供油墨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百花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百花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百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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