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兴,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村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亚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亚兴、被上诉人万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谢亚兴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月24日,我购买了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牌号京×××。此后,我将车辆借给朋友陈玉全使用。2005年12月28日,万和公司从陈玉全住处将我的上述车辆拖走,此后一直未将车辆返还我,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万和公司将上述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返还给我;二、要求万和公司赔偿我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及养路费7150元;三、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如万和公司不能将车辆返还,则我要求万和公司按照车辆原价225600元赔偿给我,并要求其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系谢亚兴于2003年1月24日以183000元价格购买的二手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谢亚兴。谢亚兴现将万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将帕萨特轿车借给其朋友陈玉全使用,其间万和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于2005年12月28日擅自将车辆拖走至今,且拒绝返还,故要求万和公司将车辆返还,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谢亚兴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万和汽车救援公司救援拖车明细单(代结算单)复印件,谢亚兴称复印件系派出所从万和公司处复印。案件回执单记载谢亚兴于2006年1月3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的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被外地人拖走,回执单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3日。拖车明细单记载万和公司2005年12月28日因事故将京×××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从衙门口桥救援至草桥汽配城,拖车里程为22公里,收费320元,现金结账,客户处有“赵勇”署名,加盖万和公司公章。万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真实,其已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非法占有谢亚兴车辆的事实。对此,谢亚兴称万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就是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其认可拖车事实的存在。
另,谢亚兴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证明涉案车辆在2006年3月5日有违章行为,车辆在使用之中。万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称涉案车辆在2009年还在使用,且有违章行为,就此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的车辆违法查询记录,谢亚兴对此亦不持异议,称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万和公司控制范围内,仍在使用。
谢亚兴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公安分局鲁谷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涉案案卷材料。其中包括:鲁谷派出所于2006年3月4日、2007年7月13日对陈玉全所做询问笔录、2006年3月4日对谢亚兴所做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日、6日对张淑芹所做询问笔录,另有陈玉全于2005年3月15日所写书证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陈玉全于2003年7月借张淑芹人民币现金(以借条为准)。原订叁个月还清。因本人经济困难,至今未还。保证2005年12月20日之前本息付清,如果无还能力,将帕萨特B5京×××号交给张淑芹保管期间有陈玉全找租户,租金还债。以借条为准。下方保证人处有陈玉全的签字。从鲁谷派出所对陈玉全及张淑芹的相关笔录得知,陈玉全从张淑芹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行驶证、案件回执单、拖车明细单、违法信息告知书、车辆违法查询记录、鲁谷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亚兴主张万和公司擅自将其车辆拖走拒绝返还,其应当举证证明万和公司占有涉案车辆之事实。谢亚兴就其主张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案件回执单及拖车明细单复印件,万和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案件回执单真实性的真实性业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万和公司应客户“赵勇”的委托,于2005年12月28日将涉案车辆托走之事实存在。但从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不难看出,涉案车辆是由于案外人陈玉全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而被拖走,万和公司只是受托而为,无法认定万和公司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客观事实和意愿,故对谢亚兴要求万和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谢亚兴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均由谢亚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代理审判员夏莉代理审判员曾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龚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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