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美辰与北京田东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 日期: 2016-04-18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6)京03民特72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美辰,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田东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x号鸿坤国际大酒店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美辰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美辰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079号仲裁裁决,并由北京田东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
申请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员借居中裁判之名,行被申请人代理人之实。
1、仲裁员代替被申请人履行举证以及辩论职责。
(2016)京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书第6页通篇均为仲裁员对于被申请人证据的表述。
表面上看,仲裁员引用了"判断"二字。
实际上,本页所书的内容均属于被申请人举证以及辩论的义务范围。
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要求仲裁员调查取证与核实证据。
仲裁员为了偏袒被申请人,自行进行证据核实,其核实的过程与结果从未在庭审终结后(2015年10月15日)、仲裁下发前(2016年2月17日)向申请人公示过。
也就是说,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证据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举证以及辩论的范围,由仲裁员负责一手完成了被申请人的庭审义务。
2、仲裁员违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裁决。
裁决书第3页倒数第1行为对于申请人律师费发票证据的描述。
裁决书第5页第11行注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律师费发票证据认可。
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向申请人示明"就算被申请人认了,申请人只提供发票我们也不认。
"而后裁决书第10页倒数第12行,仲裁员直接裁决:"仲裁庭无法认定该笔费用系针对本案仲裁所发生"。
3.王增才和王淑云系夫妻关系,当时买房是王增才一直诱骗,后来上网无意间发现关于王增才诈骗很多信息,并提供仲裁员作为参考,可是仲裁员却说网络失真,也没移交司法机关对这种惯犯更加纵容。
第二、仲裁员盗用公正之名,假借不作为,行偏袒被申请人之实。
本案的审理核心为涉案房产应当如何界定。
开庭当日,申请人对于涉案房产属于商品房进行了充分论述。
仲裁员甚至协助申请人找出《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的协议》中涉及可以认定为商品房的表述。
庭审后,申请人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从超过四个方面论证了涉案房屋为商品房。
而在裁决书中仲裁员在第9页倒数第六行以"不是商品房"一笔带过。
第三、仲裁员用违法的裁决书堵上了申请人所有维权之路。
1.错误认定《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的协议》解除的原因。
申请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仲裁员裁判结束《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的协议》。
裁决书第7页页中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认定《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的协议》合意解除。
仲裁员通过认定《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的协议》合意解除,回避了需要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需要因违约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系列问题。
2、根据一系列错误得出了由黑变白的错误裁决,至此仲裁员完成了将《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额协议》认定为合意解除、对纠纷房产不做定性等一系列铺垫。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书。
田东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仲裁程序,审查事实清楚,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指刘美辰的申请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美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有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刘美辰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的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错误认定《集资建设分配建筑面积的协议》解除的原因、律师费的负担以及对于证据的核实认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向司法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属于枉法裁判。
对此,本院认为,刘美辰所主张的上述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在刘美辰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适用进行枉法裁决情况下,仲裁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刘美辰的撤销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美辰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美辰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7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美辰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代理审判员杜丽霞代理审判员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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